(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与被告尹天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尹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042号原告李肇元,男,195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尹竹凤,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尹睿琳,女。法定代理人尹XX,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竹凤,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系尹睿琳奶奶。被告尹天明,男,1956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14号。负责人刘立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与被告尹天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原告尹睿琳的委托代理人尹竹凤,被告尹天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诉称:2014年7月1日,在新田县枧头镇尹家村路段,被告尹天明驾驶湘M766**三轮摩托车与同向行走的三原告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51.12元。被告尹天明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由被告尹天明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尹天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M766**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5、医药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李肇元受伤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6046.48元,原告尹竹凤受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346.26元,原告尹睿琳受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653.98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三原告受伤情况;7、病历情况、费用汇总单,拟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药费支出情况。被告尹天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尹竹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尹天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8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5、6、7、8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是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08时15分,被告尹天明驾驶湘M766**三轮摩托车在新田县枧头镇尹家村路段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三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天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肇元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6046.48元;原告尹竹凤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2346.26元,原告尹睿琳受伤后,在新田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653.98元。另查明,被告尹天明驾驶的湘M766**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尹天明已给付原告李肇元医疗费6046.48元及赔偿款4000元,合计10046.48元、给付原告尹睿琳医疗费1653.98元及赔偿款1000元,合计2653.98元,给付原告尹竹凤医疗费2346.2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07月01日08时15分,在新田县枧头镇尹家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经新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尹天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天明按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尹天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湘公交管(2014)49号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原告李肇元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0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464元(35623÷365天×1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100元,对原告李肇元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因李肇元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6496.48元,3-4项损失合计1564元;原告李肇元的损失共计8060.48元(6496.48元+1564元)。原告尹竹凤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34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90.4元(35623÷365天×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30元,对原告尹竹凤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尹竹凤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2466.26元,3-4项损失合计420.4元;原告尹竹凤的损失共计2886.66元(2466.26元+420.4元)。原告尹睿琳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65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90.4元(35623÷365天×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30元,对原告尹睿琳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1773.98元,3-4项损失合计420.4元;原告尹睿琳的损失共计2194.38元(1773.98元+420.4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肇元医疗费5759.76元、伤残赔偿金1564元,合计7323.76元,被告尹天明赔偿原告李肇元医疗费736.72元(6496.48元-5759.76元×100%),共计8060.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竹凤医疗费2466.26元、伤残赔偿金420.4元,合计288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睿琳医疗费1773.98元、伤残赔偿金420.4元,合计219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2404.8元。因被告尹天明已为原告尹竹凤垫付了医疗费2346.26元、给付原告尹睿琳医疗费和赔偿款2653.98元,给付原告李肇元医疗费和赔偿款10046.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应赔偿原告尹竹凤420.4元,给付被告尹天明1198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竹凤42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尹天明11984.4元;三、驳回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李肇元、尹竹凤、尹睿琳负担112元,被告尹天明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