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小云与徐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云,徐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小云,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徐前,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小云诉被告徐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云、被告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云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通过他本家嫂子刘桂芹向我借款2万元,原告本来不认识被告,是刘桂芹担保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此款卖了虫草就还(被告借款是用于种虫草)。可是被告卖了虫草并没有还款,原告这几年当中向其索要多次,被告始终支拖,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给付利息12800元,合计32800元。被告徐前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我已于2012年5月1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了2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偿还了6000元,共计偿还了1万元,还差原告本金1万元未偿还。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当时说借款3个月,我挣着钱给原告2000元利息,挣不到钱就不给付利息。借款时是在刘桂芹家中,刘桂芹当时在现场。借据上“担保人刘贵勤”这几个字也是我书写的,因为刘桂芹不会写字。借据上没有写利息,谁写的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徐前经刘桂芹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借款用于种植虫草,借款时约定3个月借款到期后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2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偿还6000元,现尚欠原告款1万元。欠据上的内容除“2分”以外的字均为被告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徐前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分3次偿还了原告款1万元,对余款1万元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到期后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故在本案中对此2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即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应自2010年6月19日始,在2万元借款金额中冲减其还款金额,分阶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小云款本金1万元,给付利息1200元;二、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万元的利息;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万元的利息;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6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4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均由被告徐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