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潘某在喜盈门46号楼门面房仓库,用工具将锁梁剪断后将被害人存放在内的696个前锁阀总成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0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蚌埠市禹会区喜盈门社区46号楼被害人潘某喜盈门门面房仓库,用工具将该仓库门锁梁剪断,后将潘某存放在仓库里的696个前锁阀总成盗走。2014年11月13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铜锁阀一只,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4)309号关于被盗铜锁阀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蚌山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某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系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相关违法所得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