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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李晓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李晓,张正正,何卓,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正。法定代理人李晓,系张正正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张正正、何卓、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医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80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8时40分许,在务川境内乐茅线51Km+600米处,李晓带着其子张正正驾驶无号牌钱江II-125H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何卓驾驶的意通医药公司所有的贵CU12**号轻型厢式货车对向相撞,造成李晓、张正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卓负次要责任,张正正无责任。李晓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李晓、张正正受伤后,用200元包车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晓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受伤;3、右眼睑擦伤”。张正正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尺桡骨下段骨折;3、右大腿皮肤裂伤;4、上唇裂伤;5、AI冠状”。李晓、张正正住院22天,李晓用去治疗费17,488元,张正正用去治疗费9,927元。李晓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学临床学鉴定“所受损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5000元;所需误工时间为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张正正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学临床学鉴定“所受损伤致右股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因“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的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6000-70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7750元”;经鉴定所需误工时间为90-300天,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李晓、张正正因鉴定各自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意通医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当日垫付治疗费4000元,李晓在出院后从务川交警大队领取10,000元(意通医药公司交付给交警大队)。何卓系意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投保于财保遵义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金额30万元。李晓、张正正居住于蕉坝乡集镇,张正正因伤需休学半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晓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II-125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何卓驾驶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所有的贵CU12**号轻型厢式货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尽管张正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损伤是其母亲带其乘车驾驶的车辆造成,因此在诉求赔偿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上,按其母亲即原告李晓承担的责任等同对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何卓驾驶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所有的贵CU12**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财保遵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李晓、张正正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晓、张正正受伤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经审查认为按鉴定意见区间的合理值计算。原告李晓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88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4、鉴定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晓在蕉坝集镇居住,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7日,按这一时间段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8,700.51元计算,按照原告李晓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认定为37,401.02元(18,700.51元×20年×10%);6、误工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17元标准,原告住院22天以及取其鉴定意见合理值200天,按222天计算,认定为25,974元(117元/天×222天);7、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以及取其鉴定意见的合理值90天,按112天计算,原告要求按90元/日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认定为10,08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认定为660元(30元×22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0、营养费、按照原告李晓住院22天以及取其鉴定意见的合理值90天,按112天计算,原告要求按30元/日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认定为3360元;11、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两车相撞必然会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对原告诉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正正的损失为:1、医疗费9,927元;2、后续治疗费14,250元;3、交通费支持1000元;4、鉴定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18,700.51元×20年×(10%+1%))];6、护理费10,080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8、营养费3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故确认原告李晓、张正正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晓、张正正残疾赔偿金78,542.14元(李晓37,401.02+张正正41,141.12)、交通费共计2200元(200元+李晓1000元+张正正1000元)、误工费25,974元(李晓)、护理费20,160元(李晓10,080元+张正正10,080元)、营养费6,720元(李晓3,360+张正正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晓2000元+张正正3000元),合计138,596.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7,415元(李晓17,488元+张正正9927元)、后续治疗费18,750元(李晓4500+张正正14,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李晓660元+张正正660元),鉴定费3600元(李晓1800元+张正正1800元)合计51,0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晓的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8,596.1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085元(51,085元-10,000元),共计69,681.14元。应由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原、被告协商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原告李晓、张正正的损失为69,681.14元×30%=20,904.34元。综上,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晓、张正正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2,904.34元,减除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支付的14,000元,被告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原告李晓、张正正128,904.34元。因被告意通医药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晓、张正正的14,000元,由被告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意通医药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张正正经济损失共计128,904.34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张正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63元,由原告李晓、张正正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承担263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晓、张正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2、原判计算李晓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间有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3、原判认定李晓财产损失2000元并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晓、张正正答辩称,1、两答辩人在蕉坝街上买房居住已满8年,原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决计算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3、李晓的财产损失2000元是在庭审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答辩人不需要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卓、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晓、张正正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判对李晓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原判认定李晓财产损失2000元是否正确。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经查,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龙桥村委会证明、蕉坝派出所证明、焦坝乡政府证明、建设许可证、买房协议,证人田应洪、李金、李飞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李晓、张正正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晓、张正正的残疾赔偿金无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查,原判所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间并未超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故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判根据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8,700.51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每天的标准为28,224÷12÷21.75=108元。原判认定90元/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李晓、张正正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晓、张正正残疾赔偿金78,542.14元(李晓37,401.02+张正正41,141.12)、交通费共计2200元(200元+李晓1000元+张正正1000元)、误工费25,974元(李晓)、护理费20,160元(李晓10,080元+张正正10,080元)、营养费6720元(李晓3360+张正正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晓2000元+张正正3000元),合计138,596.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7,415元(李晓17,488元+张正正9927元)、后续治疗费18,750元(李晓4500+张正正14,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李晓660元+张正正660元),鉴定费3600元(李晓1800元+张正正1800元)、合计51,085元。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8,596.14元(138,596.14元-1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085元(51,085元-10,000元)共计69,681.14元应由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财保遵义公司赔偿李晓、张正正的损失为69,681.14元×30%=20,904.34元。综上,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李晓、张正正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0,904.34元,减除意通医药公司支付的14,000元,财保遵义公司赔偿李晓、张正正126,904.34元。对意通医药公司已支付李晓、张正正的14,000元,由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意通医药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804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李晓、张正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804号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撤销:“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张正正经济损失共计128,904.3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4,000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张正正经济损失共计126,904.34元。四、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共计19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136元,由被上诉人李晓、张正正承担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贤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