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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驾驶号牌为桂C×××××号白色桑塔纳轿车从灌阳县城往水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142X线2KM+800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范某撞倒后逃逸,造成被害人范某当场死亡。经广西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人民币5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伍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伍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含已赔偿的5万元安葬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伍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唐某、翟某、蒋某的证词;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4、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灌公交认字(2014)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安葬协议;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驾驶证等书证;5、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交尸检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书写的领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伍某的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被告人伍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伍某予以谅解,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伍某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国喜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