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秦方强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方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2号罪犯秦方强,曾用名秦凡怡,男,1994年9月1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秦方强犯抢劫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26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秦方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秦方强、证人马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多次制止他犯吵架,主动向警官反映犯情动态、检举他犯私藏违禁物品等不良行为,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多次利用工余时间剪短裤线头、合片,主动节约原材料织带等,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0.7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秦方强缴纳罚金1000元,该犯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秦方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系主犯且没有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方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25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