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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与李东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李东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张田路司家官庄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侠,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侠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东侠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日升公司处工作,月工资税后8000元。在职期间,周末及法定假日加班没有加班费,日升公司未支付业务费用,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且日升公司无故解除与李东侠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日升公司:1.报销招待费用330元;2.支付周末5天、法定节假日1天的加班费737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4.支付2014年4月25日、5月5日两笔打车费用67元;5.缴纳三个月社会保险7500元。日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东侠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拍摄员工登记表,显示抬头为日升公司名称,填表日期2014年3月4日,日升公司对该表不予认可;2.手机拍摄劳动合同,显示李东侠在日升公司处担任业务经理,合同无日升公司公章,日升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3.离职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包括李东侠在内的5人工资结算情况,日升公司对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4.日升公司通讯录,显示有包括李东侠在内的职员联系方式,包括财务部谢×、李×、平×等,日升公司称通讯录中有其公司职员,但通讯录公开存在,相关业务单位等人员均可获得;5.视频录像,李东侠称视频中人员包括李东侠、日升公司驻京办公室主任刘×等人,对话内容显示“李东侠:刘主任,发给工资还得数现金啊;刘:咱们之间没有秘密,我给你们催了,否则没这么快给你们发……李东侠:我的工资对了,7893元,三块不用找了……第一个是我们的保险的事儿,第二个是周末加班的事儿……刘:我的保险也没上呢,按理说入职就得上,我还是配合大家……。”日升公司对该视频不予认可;6.95599银行短信及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28日李东侠农行账户收到工资5546元,2014年4月16日通过网银转账收到8000元(李东侠该8000元是出差请款)。日升公司对短信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7.发给业务经理平×以及刘总的短信记录,显示3月17日及20日就拜访客户请款进行汇报,日升公司对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东侠另提交了:1.出差请款明细,显示的情况金额与其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到账情况一致;2.名片,显示刘军系日升公司董事长,李东侠系日升公司区域业务经理;3.离职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显示离职原因为公司解约,离职日期2014年5月8日;4.员工离职结算表复印件,显示离职原因系辞退,在职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5.录音(平×、朱×、李东侠),显示“平×,你们分公司也得出成绩……李东侠:刘总说北京分公司解散,是您给我们四个人签的离职报告?平×:是啊……。”6.放假值班表及考勤表复印件,显示2014年4月5日至7日期间值班人员包括李东侠及刘×等;7.办公系统截图,显示有日升公司申请报销相关费用记录及“山东日升”字样;8.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日期2014年4月4日,类别为招待费330元,未显示部门负责人及财务审批信息;9.打车票两张。日升公司对李东侠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日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3页记账凭证及2014年3月-5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职工有多人与李东侠提交的通讯录显示的职员重合,但未显示有平×、刘×。工资表没有审核人及制表人的签名确认信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李东侠称2014年5月8日,日升公司称北京分公司要解散,于是将所有职员遣散。2014年8月27日,李东侠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东侠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李东侠系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短信、劳动合同、录音、录像、会计账册、工资表、入职登记表、离职结算表、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李东侠就其与日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包括入职登记表、离职结算单、通讯录、以及相关录音及录像,李东侠提交的多项证据虽为复制件,但其提交的复制件证据与其提交的录音、录像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日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编制人员签名信息,录像中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反映出日升公司有关北京办事处相关人员工资并非规范发放,日升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目不足以反驳李东侠提交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李东侠与日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李东侠提交的入职及离职审批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东侠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与日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升公司未就李东侠的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李东侠税后工资8000元以及被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日升公司应当支付李东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李东侠就其报销情况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系统截图,但仅为其申请情况,未显示日升公司核准信息,未有证据显示其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对于李东侠要求日升公司支付招待费用330元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东侠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制件,且李东侠职务系业务员,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常有外出情况,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李东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据其存在加班情况,对于李东侠要求日升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东侠提交的打车票据无法显示与其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对其诉请的打车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东侠有关社会保险相关诉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东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元;二、驳回李东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日升公司与李东侠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李东侠提交的手机拍摄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通讯录复印件”、“离职人员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中没有出现过任何日升公司单位领导签字或公司印章,该证据无法证实李东侠与日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李东侠提交的“视频录像”、“录音”等证据材料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也未经过公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仍予以采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东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手机拍摄的员工登记表”、“手机拍摄的劳动合同”、“通讯录”、“离职人员工资表”、“离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结算表”、“放假值班表记考勤表”、“办公系统截图”等证据均为打印件、复制件以及提交的存有疑点的“视频录像”、“录音”等证据材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的“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以及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日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385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东侠承担。日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日升公司员工张×的员工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员工登记表的格式、内容均与李东侠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不相符,李东侠提交证据不真实;2.张×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李东侠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日升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格式、内容不相符;3.通讯录1份,用以证明日升公司使用的通讯录中的人员名称、格式、内容均与李东侠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讯录不相符;4.手机号码交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该手机号码使用者为谢×,不是李东侠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短信中记载的刘总。李东侠针对日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日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东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李×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李东侠与日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日升公司与李东侠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日升公司虽主张其与李东侠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李东侠提交的各项证据,日升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的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东侠与日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日升公司主张的其与李东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日升公司未就李东侠的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一审法院采信李东侠对工资标准及李东侠系被辞退的主张,并无不妥。日升公司应当支付李东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核算日升公司应支付李东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