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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银与王侯宝、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王侯宝,柴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府执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王银,男。被执行人王侯宝,男。被执行人柴亮亮,女。申请执行人王银与被执行人王侯宝、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侯宝、柴亮亮向申请执行人王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诉讼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侯宝在中国**银行**支行账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侯宝在中国**银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8524.8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25974.89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并将借款本息125974.89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给付申请人,剩余利息部分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执行,本案现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贾建荣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