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张开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开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开勇,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2005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曲靖监狱服刑,于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于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兴毅,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勇及其辩护人田兴磊、田兴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富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富源县城富源县融信小额贷款公司门口停放的云D×××××越野车内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开勇,并从其身上查获一把自制手枪及子弹、钢珠弹共37颗。经鉴定,从被告人张开勇身上查获的自制手枪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勇及其辩护人田兴磊、田兴毅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开勇的供述,证人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枪支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有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勇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开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开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开勇犯罪的起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开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发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