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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黑AY04**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时,因疑似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带回接受调查。经鉴定: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63mg/100ml。.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