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执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任胜利贪污罪,任胜利挪用公款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935号罪犯任胜利,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2012)济刑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胜利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干任磊、卜祥亭,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任胜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胜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刑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记载,罪犯任胜利于2009年9月30日将挪用的公款36.6万中的30万元归还;挪用公款5万元购买的私家车辆于2011年7月19日归还。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共计266727元。罪犯任胜利贪污款51087.01元、受贿款6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挪用公款366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山东液压机械制造总公司。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与上述证据予以印证。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罪犯任胜利的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十万元。本院认为,罪犯任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