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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寿安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寿安,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3月1日释放。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安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亚群、熊达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锦颖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寿安驾驶1台韩本牌女士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湘江大道与人民西路交汇处东南角机动车辅道,趁被害人陈某、侯某不注意,被告人陈寿安驾驶摩托车接近被害人侯某,将被害人侯某手提的被害人陈某的黑色公文包抢走,并加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寿安清点所抢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5000元、1台VER**手机、苹果6手机1台、路虎车钥匙1片、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陈寿安将所抢财物分别藏匿于本市岳麓区望新路147号大围山桶装水经营部屋顶上、本市岳麓区盲人工厂与中一九骏小区之间的巷子内的油漆桶以及墙洞内,将所抢现金5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经司法鉴定,所抢VERTU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50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880元、路虎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888元、公文包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寿安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公安民警从藏匿处找到所抢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陈寿安亲属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抢财物、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银行还款凭证、被害人购买手机凭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寿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寿安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寿安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寿安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寿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寿安在案发后带公安民警从藏匿处找到所抢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寿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寿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代亚群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