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荣芳与李运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芳,李运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荣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春,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荣芳与被告李运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芳的委托代理人相冲,被告李运春,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芳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运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荣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李运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荣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荣芳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多发骨折修复术后遗留复视属十级伤残。张荣芳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运春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运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部分费用的计算金额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李运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荣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李运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荣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荣芳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多发骨折修复术后遗留复视属十级伤残。张荣芳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车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李运春垫付原告医疗费735.30元,苏X小型轿车产生牵引费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运春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检查所见的状态及医院的治疗结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7,270.20元,经本院核对金额应为46,732.70元,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2,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支持14,560元;护理费2,73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1,800元;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7,7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5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律师费5,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李运春垫付原告医疗费735.3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被告车辆产生牵引费250元,亦系实际发生,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8,5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芳医疗费29,974.4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014.40元;三、被告李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芳律师费3,200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35.30元及牵引费50元相折抵,被告实际需另行支付原告2,4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4.94元,由原告张荣芳负担344.99元,被告李运春负担1,379.9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