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韩宝玉与邢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玉,邢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韩宝玉,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邢禹,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宝玉诉被告邢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35-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一处,因该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将购房款300000元交给被告,剩余贷款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偿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来院告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未完全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此种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然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不成立。应待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后或将房屋的权利瑕疵消除后,原告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返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