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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根诉被告冯义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根,冯义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刘元根,男,1937年2月19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冯义国,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刘元根诉被告冯义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1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根,被告冯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至20日期间,被告房屋由于暖气管道破裂漏水,原告整个房屋被水浸泡,固定的两个壁柜和鞋柜湿透腐烂,整个墙壁变黑发霉,壁柜被水膨胀掉皮变形,灯具漏电损坏,整个屋内长毛变黑,有相当大的霉味,一年来一直影响原告身心健康。漏水时,被告都不在现场,四天后才来看了现场,被告当时表示无所谓的样子,当时协商今年5月份重新修理��装修,因5月份还潮湿,协商今年8月份修理和装修,但到了8月份被告只同意刮大白,其他损失不赔偿。漏水后,被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赔礼道歉过,原告认为这次漏水是被告故意造成的,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但原告房屋装修时间长,被告找相关人员估算过,最多也不超过3000元,故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为4047元。经庭审质证,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提出异议称:“鉴定的损失不合理,该鉴定偏向被告”,被告对鉴定也有异议,但同意按该鉴定价格赔偿,本院认为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反映了原告损失情况,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至20日期间,被告冯义国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刘元根财产损失(房屋装修时间为2003年),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被告冯义国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刘元根财产损失为4047元。本院认为,被告冯义国对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漏水造成原告刘元根财产损失,被告冯义国应予以赔偿,原告刘元根要求被告冯义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支持经鉴定确认的损失4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元根损失4047元。二、驳回原告刘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绪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