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姜小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7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窜至英山县温泉镇农贸菜市场,在菜市一条街东侧的一家服装店门前趁被害人舒某不备,将包内现金3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的亲属代为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处领取3000元现金的领条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峭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