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腊英诉被告杨玉珍、闵家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腊英,杨玉珍,闵家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何腊英,汉族,武汉市青山区爱家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家生。委托代理人王新辉,武汉市正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玉珍,汉族。委托代理人桂院霞,汉族,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闵家宽,汉族,无职业。原告何腊英诉被告杨玉珍、闵家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丽霞、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腊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生、王新辉,被告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桂院霞、被告闵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腊英诉称:2009年4月17日至6月9日,应被告杨玉珍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杨玉珍供应装修材料,用于被告杨玉珍经营的美味家园酒店的装修。原告共向被告杨玉珍供应的装修材料总价值115,778.60元,装修材料由被告闵家宽签收。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杨玉珍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还剩45,778.60元未付。2009年11月,被告杨玉珍将美味家园酒店转让给被告闵家宽。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778.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何腊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杨玉珍的要求送货;被告闵家宽已经签收原告所送的材料;证据二、裁定书,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杨玉珍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具体差欠金额需与原告核对,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15,000元至2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杨玉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闵家宽辩称:我只是负责材料签收,对货款的问题是杨玉珍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无关。因此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闵家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玉珍、闵家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青山区爱家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杨玉珍原系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假日酒店业主。2009年4月,原告应被告杨玉珍的要求向酒店送装修材料用于装修。从2009年4月17日至6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杨玉珍供应的装修材料总价值115,778.60元,被告闵家宽负责装修材料的签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杨玉珍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还剩45,778.6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778.60元。第一,原告与被告杨玉珍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原告向被告杨玉珍供应的装修材料总价值115,778.60元,被告杨玉珍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还剩45,778.60元未付,被告杨玉珍理应支付;第三,被告闵家宽只是负责签收材料,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闵家宽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45,778.60元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杨玉珍支付材料款45,778.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珍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只支付15,000元到2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家宽辩称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腊英支付材料款45,778.60元;二、驳回原告何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均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