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彭宇与蔡化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宇,蔡化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彭宇,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蔡化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彭宇诉被告蔡化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宇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用人单位广州恒昌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拒绝申报工伤,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决定委托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按《广东省律师计时收费计算规则(试行)》的规定,2000元/小时标准计收律师费,路途时间按照每次事务计算1次,减半计算。合同签订后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劳动部门认定被告属于工伤。经过检查,鉴定工伤等级为10级。在向劳监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未支付工伤待遇调解未果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最后,在仲裁委协调下,为被告争取到了82000元的赔偿金,被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与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7日确认结案,核对计费工作时间为1485分钟,等于24.75小时。被告承诺下周缴费,经过多次催促,至今仍然没有缴纳相应的费用。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7日将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享有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包括可以对被告行使追讨合同款项的权利,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00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410元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蔡化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反映,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在用人单位广州恒昌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2月11日,由被告为甲方与由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彭宇律师代理;合同涉及诉讼标的为工伤及解除劳动赔偿;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为按照小时计算收费,每小时为2000元,双方按照规定在结案后按实际发生的小时计算时,结算总额不得超过诉讼胜诉标的(即甲方实际到手全部的现金)50%;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为止。合同签订后,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劳动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工伤等级为10级。由于劳动部门调解处理被告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赔偿纠纷。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用人单位赔偿了82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赔偿款后,向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被告与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案确认手续,经核对被告确认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上述案件的工作时间为1485分钟(即24.75小时)。被告承诺在一周后付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没有缴纳相应的费用。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7日将上述委托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告。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且《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告知被告的义务,已完成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转让其对《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中的权利给原告的行为有效,故原告依法取得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对《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已取得用人单位的赔偿款,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给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中确定的律师费,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与其相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合同款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小时2000元的标准计算工作量,双方按照规定在结案后按实际发生的小时计算,结算总额不得超过诉讼胜诉标的(即甲方实际到手全部的现金)50%。被告在其工伤案件结案时,确认广东韶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为1485分钟(即24.75小时),工作量的结算金额已超过被告所取得赔偿款82000元的50%,故依据合同规定,应确定为41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41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化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天内向原告彭宇支付41000元律师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6元(其中受理费87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