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沈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杨某。指定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辩护人胡燕来、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等人随同杨金波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上海永晟地板有限公司(下称“永晟公司”)内,当杨金波与被害人邬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等人便持木板将被害人邬甲殴打致轻伤,将被害人邬乙殴打致轻微伤。该院确认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等人随同杨金波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永晟公司,向邬甲讨要债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等人持展厅内陈列的地板殴打邬甲、邬乙。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未及逃离,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沈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否认持地板殴打对方。当日,邬甲、邬乙至上海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邬甲头部裂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邬乙软组织挫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甲遭外力作用致左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左颞顶头皮挫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邬乙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背皮肤挫裂伤1cm伴周围皮下血肿,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邬甲、邬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林某某、顾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份、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孙某某代表杨金波赔偿被害人邬甲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邬甲、邬乙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邬甲、邬乙对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等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在公共场所持木质地板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李某等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作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沈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