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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葛贵峰与商河县玉皇庙镇北于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贵峰,商河县玉皇庙镇北于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葛贵峰,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北于家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董守印,主任。原告葛贵峰与被告商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贵峰、被告于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守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贵峰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合同款2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守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10月份,我代表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我村南街混凝土硬化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大街的硬化工程。2013年11月份该工程竣工。2014年4月14日,由我经办交付原告国家拨付的扶贫工程款172500元,合同签订总工程款250000元,我支付原告扶贫款172500元,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为原告硬化的大街不符合乡村公路标准,我支付原告的172500元要收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葛贵峰未取得公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2013年10月份,原告葛贵峰承包被告于寨村委会村内的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本村南大街及两条副路,全部工程长1000米,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后来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由原告硬化通往学校的路面并硬化学校院落,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为50000元,两项合计总工程款为300000元。工程款来源为商河县交通运输局拨付补助金与村民自筹。于寨村南大街被列为2013年商河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项目,当时商河县交通运输局给予每公里250000元补助金,于寨村南大街长690米,2014年1月26日商河县交通运输局拨款172500元到商河县玉皇庙镇财政所,2014年4月14日原告收到由玉皇庙镇村财办支付的工程款172500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7500元,后双方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由于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守印在建筑工程合同上亲笔书写“还欠工程款100000壹拾万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一张、证人于德新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2013年农村公路网化工程支付凭证一份、“商河县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创建活动实施方案”一份,本院依职权对于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守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质量不满足乡村公路标准,并提供其单方鉴定的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于寨村南大街混凝土路面不满足强度等级C25的要求。经本院审阅检测报告,该份检测报告是对原告施工的村南大街工程质量进行的单方鉴定,而村南大街工程款已于2014年4月14日由原告领取。对于原告施工的两条副路及后续增加的通往学校的路面,被告申请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两条副路及后续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费过高,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需要鉴定的工程质量撤回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工程质量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两条副路及后续增加的工程的质量为合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葛贵峰未取得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的村南大街工程款已偿清,原告承建的两条副路及后续增加工程的质量为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认为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北于家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贵峰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北于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葛贵峰负担1050元,由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北于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