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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与被告于增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于增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高海,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被告于增光,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原告高海与被告于增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与被告于增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6日,原告高海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于增光玉米7万斤,本院于当日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被告于增光存放在自家院内的7万斤玉米予以就地扣押。原告高海诉称,被告于增光为XX担保,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27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欠款人下落不明,经多次找担保人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增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意见,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实2012年XX在原告处买化肥给我处的欠据,2013年原告要账的时候XX给不上,说找其小舅子于增光要,账都划给于增光了,2013年于增光没给原告签字,2014年签字的。被告质证意见:XX当时不可能这么说,字是被告签的,给担保了。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XX系被告于增光姐夫。2012年4月20日,XX在原告高海处赊购化肥27000.00元,XX为原告高海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1分5厘。欠款经原告高海索要,XX未予给付。2014年4月9日,被告于增光为XX担保,在欠据中签字。此款经原告高海索要,被告于增光亦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增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增光为其姐夫XX在原告处担保,双方无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欠款人XX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与原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增光给付原告高海欠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296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1分5厘),本息合计399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13元,减半收取404.56元,保全费42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蒿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