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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忠兴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10号罪犯王忠兴,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王忠兴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十二年八个月零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忠兴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王忠兴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表现积极,遵守监规纪律,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经考核各科成绩均达到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期内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获得罪犯劳动改造能手二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罚金缴纳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兴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