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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盖红刚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红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红刚,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2011年8月至案发任浮山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偑刃,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红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浮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盖红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下半年,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县销售玉米收获机一台,为感谢被告人盖红刚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中提供的方便,推销员贺XX给被告人盖红刚送去人民币12000元;2012年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为感谢被告人盖红刚在办理农机购置���贴手续中提供的方便,向盖红刚行贿人民币36000元,以上48000元由盖红刚占有后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盖红刚于2014年5月14退缴全部赃款。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一)、书证1、干部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盖红刚的身份情况。2、现金缴款单,可证明被告人盖红刚退缴赃款的事实。3、浮山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证明浮山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系国家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农机质量监督安全管理技术推广等项目。4、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信联公司行贿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可证明信联公司系企业单位,帐务存在小金库,有向有关单位领导行贿的不合理开支等情况。5、信联公司业务费用支出报告、付款凭证及2012年11月12日尧都农商行洪家楼明细帐单查询,可证明信联公司业务员贺XX经请示从单位帐内于2012年11月12日在浮山尧山路分社取款12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贺XX系信联公司2012年业务推销员。2012年的一天,他到浮山找到浮山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主任盖红刚,给盖介绍了销售政策内容:如果有农民直接去他们公司购买一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他给盖12000元的经销费。2012年7月份左右,盖给他打电话说浮山有人要买玉米收获机,让秦XX国到临汾找他,他把秦XX国领到太原在他公司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后在完善农机购机补贴确认书时,他去找盖红刚,在浮山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与盖见面后,盖让他从一个女工作人员手中拿上确认书,到盖办公室盖的公章,然后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给了盖,盖拿上后放在办公桌的底下。2、证人卫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卫XX系信联公司2013年业务推销员。2013年6、7月份,贺XX把盖红刚的手机号码给了他,他与盖红刚联系好后,在盖的办公室见的面。见面后,他说他现在负责临汾片区的销售,希望盖照顾一下,还按以前的规矩,在浮山每销售一台玉米收获机给盖12000元的好处费。到了2013年12月份,他约盖在浮山一转盘处见面,盖就开车过来,他对盖说“2013年浮山销售两台我公司的玉米收获机,这是给你的两台的钱”,然后就把24000元给了盖。2014年3月份一天,他给盖打电话说审计局在审他们公司的帐,让盖把钱退回来,盖就把24000元给了他。3、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王XX系临汾市农机公司经理,他们公司给被告人送过三次钱,第一次是白XX给盖送5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4、5月份,他们公司知道浮山农机局局长调整了,就去见一下,他就给盖红刚打电话约定在浮山见面,后他安排白XX从财务科拿了5000元,他、白XX、卢XX及临汾农机局副局长高XX一起去的浮山。在路上有人提出说直接给钱不方便,到了浮山县白XX买了个红包,把钱装上。他们在浮山见到盖红刚,盖把他们领到浮山一个饭店吃饭,进了饭店包间后他示意让白XX把5000元钱给了盖红刚。第三次是在他们公司给了盖红刚36000元。4、证人白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白XX系临汾市农机公司副经理,其第一次在盖红刚办公室给被告人盖红刚送过5000元;第二次在浮山一饭店包间他、王XX、卢XX、高XX在场时,在王XX示意下他把5000元钱给了盖,但不知饭费是谁结算的;第三次在公司给过被告人盖红刚36000元。5、证人卢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卢XX系临汾市农机公司副经理,其为了拜访被告人盖红刚,在浮山一饭店白XX在包间内给被告人盖红刚送过一笔钱,还可证明公司对销售玉米收获机的各县领导的补贴提成是3%。6、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李XX系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副经理,分管财务工作。2013年2月份左右,在他们公司王XX交待他从财务科出纳乔XX处拿了36000元,后王XX将36000元装了个黑袋子给了被告人盖红刚。7、证人高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高XX系临汾农机局副局长,他同王XX、白XX、卢XX一起去浮山后,与被告人盖红刚在一块吃饭,但他没见白XX给盖红刚钱的事实。8、证人李一X、程XX的证明材料,可证明该二人分别为浮山县新世纪宾馆经理,大堂经理。2012年4月份被告人盖红刚陪同临汾一行客人在新世纪宾馆就餐,饭费是由被告人盖红刚支付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所有供述均承认受贿,并将受贿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对第一次受贿数额供述万元左右,亦承认收受卫XX24000元后又退赃的事实;对第二次受贿数额供述确有受��事实,但数额记不清了;对第三次受贿36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只承认在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收到过36000元;而对山西信联公司推销员贺XX送的12000元予以否认;并否认在饭店收到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在饭店5000元钱,而是只收到2000元饭费。原判认为,被告人盖红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盖红刚系事后受贿,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盖红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盖红刚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其受贿4.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本案中实际受贿3.6万而非4.8万,依据贺XX的讯问笔录和交代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收到贺XX给的1.2万元好处费。2、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及时退赃,有悔罪表现,无索贿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对其判处较轻刑罚或缓刑。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盖红刚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行贿情况统计表、业务费用支出报告、付款凭证及2012年11月12日尧都农商行洪家楼明细帐单查询,证人贺XX、卫XX的证言,与上诉人盖红刚关于收受贿赂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盖红刚收受贺XX贿赂12000元的事实。2、上诉人盖红刚所提退赃、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价。综上,上诉人盖红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盖红刚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