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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新华帝厨具经销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新华帝厨具经销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新华帝厨具经销处。负责人杨春刚,该公司经理。(未出庭)组织机构代码证:L1922689-7。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雨瑞,该公司经理。(未出庭)组织机构代码证:66012388-2原告镇赉县镇赉镇新华帝厨具经销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其购买的车辆投保,并交纳27400.68元保险费,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700元,交保费16285.28元,保险期为一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投保的车辆停放在镇赉县路边,城市突降暴雨,将车淹至轮胎四分之三处,雨后原告找人将车拖出,拖至镇赉县消防队后,人工将驾驶室内的水清除后欲开车回家过程中,发生后右侧气囊爆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48小时之内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后通知原告到指定的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9月16日,办理维修费结算,可是被告只结算部分维修款,结算清单中的侧气囊、靠背面罩的花费不予计算,合计23076.9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能成立,理由:1.被告进行了勘查,确定了维修范围;2.维修地点是由被告指定,维修的内容及定价不是原告能够控制的;3.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涉水险无关;4.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内;5.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理赔程序进行,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单。因此,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缺少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请求的修车费用,我公司已经赔付86835元,其他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费用我公司无法承担。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车辆在雨水中熄火,我公司现场勘查帮忙施救至修配厂进行修理,发现侧气囊爆开,根据多年的勘查经验,车辆在水中二次启动才会致使气囊爆开,而二次启动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商业险保单双方各执一份,保单上就有保险合同,客户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如车辆被淹在水中二次启动造成的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其次,该车辆根据现场勘查,只是水没过轮胎并不能达到损坏座椅靠背的程度,只能说明这不是本次水淹事故造成的,所以该车辆的靠背面罩的损失我公司无法给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以上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件出具后由原告收回)。证明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予以理赔。2.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指定原告到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共花费106611元。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通过汽车维修公司给予认定的,而且维修内容保险公司也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所以被告应按照结算清单进行结算。3.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未结算部分,由原告自己结算,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车辆损坏后实际修车花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指定的修车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亦是正规票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其购买的车辆投保,并交纳27400.68元保险费,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700元,交保费16285.28元,保险期为一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投保的车辆停放在镇赉县路边,城市突降暴雨,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48小时之内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拍照,后将原告车辆指定到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该修理公司结算修理金额为106611元,但出发票为23076元,原告按发票数额向该公司交了23076元。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受损之后,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定损、维修,实际花费未超过投保限额,且保险单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所以原告的车系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被淹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侧气囊的爆启是因为二次启动造成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其已告知原告车辆被淹在水中二次启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侧气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靠背面罩的损坏,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在事发后,将车辆送达被告指定的修车地点,被告已按照修车厂提供的修理费用除侧气囊及靠背面罩外的费用予以赔偿,应视为其对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车辆花费费用的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0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镇赉县镇赉镇新华帝厨具经销处车辆损失费23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徐凤春代理审判员  潘 博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