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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五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孙乐乐与雷荣福、常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乐,雷荣福,常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五初字第272号原告孙乐乐,男,1992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卢营,男,1970年3月26日生。特别授权。被告雷荣福,男,1958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国强,男,1992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常金红,男,1968男4月1日生。系被告常国强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女,1992年12月23日生。特别授权。原告孙乐乐与被告雷荣福、常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卢营、尤江涛,被告雷荣福,被告常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乐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我乘坐常国强二轮摩托车行至文峪乡王村路段,被雷荣福醉酒驾驶的豫MRP9**三轮摩托车撞到致伤,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卢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雷荣福付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雷荣福向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未支付。另被告雷荣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0427.48元。被告雷荣福辩称:本案中我已经给孙乐乐赔偿了58000元,给常国强赔偿215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再赔付了,常国强是逆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国强辩称: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荣福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雷荣福、常国强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参与本案的唯一依据,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我公司不负责垫付赔偿。本案中雷荣福已向原告赔偿了58000元,雷荣福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范围仅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2570.44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孙乐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豫MRP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3、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票据2张、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卢氏县医院病历一份、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洛阳市正骨医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孙乐乐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83.8元,门诊治疗花费120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074.66元,门诊花费350元,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下肢皮肤缺损。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4.11元。4、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孙乐乐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右腓骨干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右股骨内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5、原告及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张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常某某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6、交通费票据5张、王鑫伟、杨西文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支出交通费为1936.5元。7、鉴定费票据八张,伤情鉴定发票二张。以此证明支出鉴定费用980元。被告雷荣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常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卢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一份(复印件)、赔款收据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常国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为57429.56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雷荣福对原告孙乐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常国强对原告孙乐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附鉴定人的资格证明、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误工费不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6认为不是治疗伤情必须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1500元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180元伤情鉴定费不是治疗所必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乐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被告雷荣福是醉酒驾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住院用药明细清单来印证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伤情,原告出院时伤情恢复良好,根据其恢复程度原告构不成三项十级伤残,同时三家医院没有明确出具原告需要休养的意见,而三份病历记载,原告仅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有需要陪护的情况,因此护理费只能计算10天。对证据4有异议,送检材料未经质证,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安依据。对证据5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对张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安依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180元的伤情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孙乐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雷荣福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常国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孙乐乐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常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案中常某某不能认定为被抚养人。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其中有1500元没有正规发票,三张车费发票终点为宁波,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剩余73.5元交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乐乐提交的证据7中在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雷荣福醉酒后驾驶豫MRP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卢氏县城驶往文峪乡张村,行至卢氏县文峪乡王村路段与被告常国强驾驶的豫MR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孙乐乐)会车时相撞,造成常国强、孙乐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荣福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告雷荣福驾驶豫MRP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2013年11月15日原告孙乐乐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83.8元,门诊治疗花费120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1月19日原告孙乐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074.66元,门诊花费350元,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下肢皮肤缺损。2013年11月29日原告孙乐乐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24.1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适当床上功能锻炼;3、3个月双拐下床不负重活动;4、不适复诊。2013年11月29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原因:雷荣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常国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孙乐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14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孙乐乐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右腓骨干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右股骨内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孙乐乐花费鉴定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后,雷荣福赔偿给常国强21500元,赔偿给孙乐乐58000元。2014年常国强通过诉讼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豫MRP9**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各项损失67429.56元;雷荣福赔偿常国强各项损失1071.4元。本院认为:原告孙乐乐与被告雷荣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雷荣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雷荣福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国强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雷荣福为豫MRP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荣福、常国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孙乐乐花费医疗费为59552.57元,扣除被告雷荣福给付的58000元,实际损失为1552.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204.2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13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39天,每天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为625元(25元/天×25天),交通费为73.5元,残疾赔偿金为20340.82元(8475.34/年×20年×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中误工费16204.2元、护理费625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鉴定费用800元、交通费7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043.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损失1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302.7元,被告雷荣福负担1611.89元,被告常国强负担69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乐乐人民币43043.52元;二、限被告雷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乐乐人民币1611.89元;三、限被告常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乐乐人民币690.81元;四、驳回原告孙乐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孙乐乐负担555元,被告雷荣福负担989元、被告常国强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