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60号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1098,埃斯普兰那登大街***号(50Esplanaden,1098CopenhagenK,denmark.)。法定代表人施索仁(SorenSkou),该集团执行董事会成员。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靖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郑汉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艺,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靖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艺律师、郑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将被告为收货人的编号为XXXXXXXXX的不可转让海运单项下的1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由美国长滩港运往上海港。货物抵港后,被告凭加盖公章的海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出具了电放保函。但被告一直未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及货物目前仍在上海港滞留,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涉案集装箱被占用,不能归还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收货人,对因未及时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406.31元(按起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81元);2、被告返还涉案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集装箱价值共计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406.31元(按起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8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一超期使用费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请二,同意返还集装箱,但由于现在被告向海关申请还箱有一定的困难,希望原告配合。即便不还箱,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提单,用以证明海运单显示收货人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抵港后,被告换取了提货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提货单,用以证明到港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被告作为海运单下的收货人换取了提货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出具的电放保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为海运单项下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并表示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承担相关责任的概念模糊,保函是格式条款,承担责任是指被告承担冒领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4、涉案集装箱状态信息,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7月9日在上海港卸货,涉案集装箱及货物目前仍滞留在上海港。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由来。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集装箱货物的卸货时间以及目前仍滞留在上海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5、原告网站上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对超期使用费名目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金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承运人按一定的标准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航运企业的一般惯例,被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告已当庭演示了其网站上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6、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价值。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明的原件,被告未对涉案集装箱的价值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7、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明确显示该代表处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母公司的集装箱租赁业务的联络和技术交流,没有关于集装箱定价,与其业务范围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加盖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公章的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8、码头出具的卸货及滞港证明、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7月9日在上海港卸货,涉案集装箱及货物目前仍滞留在上海港。被告认为卸货及滞港证明盖章模糊,无法确认证据的由来,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为普通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卸货及滞港证明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记载的“普通”是相对于冷冻集装箱等特殊集装箱而言的,涉案集装箱的超高体现在其箱体高度的尺寸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9、集装箱信息,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生产时间为2012年12月。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网站上搜索滞箱费收费标准的结果,没有任何文件匹配,用以证明原告网站上没有公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可能查询错误,任何一个班轮公司都会在网站上公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承运人按一定的标准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航运企业的一般惯例,被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告已当庭演示了其网站上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将编号为XXXXXXXXX的不可转让海运提单项下的货物由美国长滩运至中国上海。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PERFECTEXPRESSCORPORATION,收货人为被告,船名、航次为CMACGMDONGIOVANNI324R,集装箱号为MRKUXXXXXXX,集装箱箱型为40英尺超高普通集装箱。2013年7月9日,货物运抵上海港后,被告凭加盖了其公章的海运提单副本换取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并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电放保函。电放保函记载:“以上货物确为本公司所有,全套正本提单已交承运人,现我司凭副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如发生冒领,致使贵公司以及代理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支付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公司愿无条件承担。”2014年7月1日,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集装箱货物目前仍滞留在港,处于上海海关的监管之中。根据原告公布的华东区进口滞箱费标准,截止至2014年7月3日,涉案集装箱共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人民币205,180元。另查明,在2013年至2014年中国市场上40英尺超高普通集装箱的市场价格大约为5,100美元,涉案集装箱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装运港在美国,原告系外国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凭加盖了其公章的海运提单副本换取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并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电放保函,表明其已向原告主张提货并开始办理提货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收货人,应当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现被告未实际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406.31元)计算,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集装箱。由于被告至今未提取货物,原告的集装箱仍由被告占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集装箱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也违反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提货还箱义务,故被告应当立即返还涉案集装箱。被告如无法返还集装箱,则应当按照涉案集装箱的现有价值赔偿。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的现有价值应按集装箱的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5,100美元)扣除折旧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涉案集装箱每年的折旧率为5%,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其认为合理的折旧率标准或原告所称折旧率过低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涉案集装箱每年的折旧率为5%,原告集装箱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截至2014年12月,涉案集装箱的现有价值为4,590美元(折合人民币28,26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1,406.31元;二、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返还涉案的集装箱,如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集装箱损失人民币28,265.68元;三、对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32元,由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负担人民币78.52元,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张建琛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计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