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周维,男,194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湘粤,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负责人刘力耕。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18号。负责人贺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59号建鸿达现代公寓一楼。负责人谭升启,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维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星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维撤回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星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周维承担。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廖龙芝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