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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国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99号罪犯杨国雨,男,1981年8月12日生,土家族,贵州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江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国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原判认定,1、田学农、杨国雨于2007年11月5日凌晨,携带千斤顶、扳手等作案工具,用千斤顶撬窗入室,作案8次,价值五万余元,除返还一块手表,其余赃款挥霍。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国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