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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郑州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郑州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054号(2014)开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被告)李永华,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逊东村**号,身份证号4127241975********。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郑州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1号2单元10层1004号。法定代表人敖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伟,郑州市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李永华与被告(原告)郑州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件合并审理。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华诉称,2013年5月17日到凯德公司上班,职务为销售总监,负责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墙涂料销售工作,底薪4000元/月。2014年5月19日上午,凯德公司副总经理吴斯勤告知原告因房地产业不景气,让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工作期间凯德公司未与李永华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德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支付2014年5月份少发工资261元;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凯德公司辩称,李永华所述不符,双方无劳动人事关系,凯德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李永华诉请。凯德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对李永华申请仲裁凯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进行裁决。凯德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提起诉讼,请求凯德公司不支付李永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41667元、经济补偿金5708元,总计47375元。李永华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凯德公司诉请。李永华为支持其诉讼请与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凯德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永华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号。证据2、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斯勤系凯德公司总经理。证据3、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李永华于2014年5月19日被凯德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该清单由凯德公司总经理吴斯勤签名确认。证据4、工商银行明细四份,证明2013年4月17号至2014年5月19日凯德公司发给李永华工资情况,其中2014年5月份少发工资261元。证据5、打卡记录九张,证明李永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凯德公司上班情况。证据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凯德公司对李永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方便在河南地区开展业务,通过凯德公司名义进行业务联系,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资质,借用凯德公司名义向业主出示该证明,方便业务接洽,系单独向郑州华晨外墙保温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永华与凯德公司无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斯勤系凯德公司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建筑业市场管理处不具有出具证明资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永华与吴斯勤交接与凯德公司无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单显示吴斯勤与凯德公司的交易情况,系吴斯勤代表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李永华发的工资,与凯德公司无关,2013年8月2日显示数额5000元属于还款性质,与工资无关。证据5未显示与凯德公司有任何关联。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凯德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李永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凯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凯德公司是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与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李永华所述的凯德公司下属子公司。证据2、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凯诺公司也是依法核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单位,与凯德公司无隶属关系。证据3、授权书一份,证明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吴斯勤在河南区域设立办事处开展业务活动的具体授权范围及期限。证据4、销售提成方案一份,证明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经理吴斯勤在凯诺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并与李永华签订业务聘用合同。证据5、名片一张,证明李永华系以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销售总监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证据6、工商登记变更档案一份,证明凯诺(青岛)公司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变更为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7、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李永华在申请书中承认其在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外墙涂料的工程销售工作,与凯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证据8、郑州市仲裁委郑劳人仲案字第(2014)0432号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李永华申请仲裁凯德公司的劳动关系经郑州市仲裁委裁决后,因裁决结果不符合事实,凯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李永华对凯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凯德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系凯诺公司下属子公司。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并不存在,该营业执照显示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非凯德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的青岛凯诺公司,并且该营业执照并未显示该企业的2013年年检记录。证据3该授权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该授权单位系凯诺(青岛)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证据4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争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系凯德公司,并非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据8无异议。经审查,凯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5日,凯诺(青岛)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吴斯勤为特别授权责任人,以公司名义在河南开展外墙饰纹砂浆的销售、技术指导、售后服务以及成立办事处,招聘相关工作人员等事宜,并在该权限范围内从事正当的商业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3年2月28日,凯诺(青岛)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吴斯勤与李永华签订2013年销售提成方案一份,约定吴斯勤聘用李永华为凯诺(青岛)化学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李永华名片内容为凯诺(青岛)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销售总监。2014年3月6日,凯德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凯德公司系凯诺(青岛)新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属郑州分公司,李永华系凯德公司销售经理。另查明,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吴斯勤系凯德公司企业负责人。李永华提交的微电脑音乐打卡钟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李永华名下6222021702052868429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至6月、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李永华收到工资1917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381元、2000元、4285.71元、4000元、2190.48元。庭审时,双方认可上述款项打款人系吴斯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历史交易查询显示吴斯勤向李永华支付2013年7月工资5000元。庭审时,李永华称因无销售业绩,吴斯勤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员工离岗交接清单的交接人员为李永华,职务销售经理,离岗时间2014年5月19日,工作交接内容及文件栏显示:“文件已交回,客户资料已发吴斯勤总经理邮箱,中海地产等项目在离职后李永华继续跟进,如谈成提成按协商支付”。各部门交接情况栏显示“电动车已交公司”。部门负责人确认一栏显示“同意,吴斯勤,2014年5月19日”。交接清单抬头为郑州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体系文件。2014年6月6日,因代通知金、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李永华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凯德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支付2014年5月少发的工资261元;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014年8月7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德公司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1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8元。李永华和凯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永华与凯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凯德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永华系凯德公司销售经理,印有凯德公司字样的离岗交接清单也显示吴斯勤是总经理。再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庭审时,双方认可李永华工资打款人为吴斯勤,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吴斯勤系凯德公司负责人。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李永华与凯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微电脑音乐打卡钟显示李永华2013年4月17日上班,离岗交接清单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故李永华与凯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凯德公司提交的授权书、2013年销售提成方案、李永华名片,不足以证明李永华与凯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凯德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凯德公司未提交劳动关系如何解除方面的证据,李永华称因无销售业绩,吴斯勤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采信李永华的陈述,即凯德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离岗交接清单详细载明了李永华离职时文件、客户资料、办公用品的交接情况,对未处理完的项目,约定由李永华继续跟进,提成按协议支付。可见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的。关于李永华主张代通知金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出现应当支付代通知金情形,对李永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永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凯德公司未与李永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41667元(4000×0.5个月+4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381元+2000元+4285.71元+4000元×0.5个月≈41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李永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凯德公司工作,故凯德工资应向李永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8元[(4000元+4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381元+2000元+4285.71元+4000元)÷12个月×1.5个月≈5708元]。关于李永华主张2014年5月份少发工资261元,因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永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永华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零八元,共计四万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建  涛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