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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劭楠与张小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劭楠,张小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劭楠,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1,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丽,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劭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劭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张×与张×1的婚生子,于1981年3月15日出生。2003年我与父亲张×和母亲张×1共同出资140269元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苑7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购买该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是2003年7月21日由张×代我签订。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故所有权属于我所有。接收房屋后,我与父亲张×及爷爷奶奶共同居住。2004年1月16日,我父母在东城区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2月2日我父亲张×与张小丽结婚,并于同年入住到该房屋内。因无法与破坏自己父母婚姻的张小丽共同生活,我与奶奶被迫搬出该房屋,至今还寄居在亲戚家。2013年11月27日我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房屋,但张小丽利用和我父亲居住的便利条件,把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把持到手中,以此证明该房是她购买,致使我要求腾退房屋的请求被驳回。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苑7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属于张劭楠所有。2、张小丽承担诉讼费用。张小丽辩称:首先本案诉讼与(2014)房民初字第01768号案件有直接关系,那个案件张劭楠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现该案在二中院审理,还没有结案,张劭楠现在的起诉与该案是一回事,由于二中院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所以从事实和程序上应该先中止本案,待上诉案件有结果后再审理本案。其次张劭楠诉述与事实不符,我方有证据证实该房屋是我所买,有张劭楠父亲的亲笔证明,有相关人员和单位关于出钱经过的证明,而并非是借同居之机将发票、购房合同、房产证据为己有。房屋产权落在张劭楠名下我们认可,但是房屋是我出钱购买,如果张劭楠想要回该房,要给我方购房款、装修及升值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苑7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张劭楠,故张劭楠享有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苑7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张小丽辩称的中止案件审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小丽购房款、装修及升值补偿等问题,张小丽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苑七号楼五单元一○一号房屋属于张劭楠所有。判决后,张劭楠不服,上诉至我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张小丽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劭楠系张×与张×1之子,张×与张×1于2004年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与张小丽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张×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2003年7月21日,张劭楠之父张×以张劭楠的名义(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城镇住宅合作社(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划拨方式取得××苑小区所占用的房山区塔湾村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房国用(2001)字第130号,占地面积为9.4公顷。乙方集资建设的住宅为××苑7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6.38平方米,其中地上住宅建筑面积85.76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62平方米。合作住宅房屋集资单价为每平方米1528.8元,集资金额为131110元,地下室集资单价为每平方米862.4元,集资金额为9159元,总计集资金额为140269元。庭审中,张劭楠亦认可《集资建房协议书》中“张劭楠”的签名系其父张×所签。2004年2月11日,张劭楠取得了上述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劭楠,该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上述诉争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及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液化气费交费凭证等材料原件均由张小丽持有。诉争房屋亦由张小丽居住至今。2012年6月5日,张×为张小丽出具证明,内容:“我叫张×,××苑7号楼5单元101房屋建筑面积85.76平方米,地下室10.62平方米是张小丽出资购卖的,特此证明”。张劭楠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劭楠不申请对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1月,张劭楠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小丽腾房,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劭楠的诉讼请求。张劭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发票、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液化气费、装修费票据、张×书写的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调解书、(2014)房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5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查明的事实,购买诉争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张劭楠之父张×代其与北京市房山区城镇住宅合作社签订的,且诉争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张劭楠名下,张小丽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诉争房屋归张劭楠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张小丽辩称诉争房屋系其购买装修,如张劭楠想要回房屋应支付其相应款项,但经释明后因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小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劭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