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垫江县桂溪镇文化路314号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垫江县桂溪镇东门转盘建新路2号处,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9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净重为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查获毒资以及净重0.47克甲基苯丙胺,从刘某身上查获净重0.39克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检测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样本提取笔录、渝公禁(毒检)(2015)010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麒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