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滕州监狱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泽民、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滕州市善文西街天艺茶叶店门口因停车问题同茶叶店店主秦怀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驾车离开。当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为泄私愤,通过刘兴某(另案处理)纠集五名男青年持棒球棍等工具驾车至天艺茶叶店,将店内冷藏柜、柜台、货架、香烟、玉石摆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毁的冷藏柜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7640元,被损毁玉石摆件的损失价值为2500-30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滕州市善文西街天艺茶叶店门口吃饭时,因停车问题同茶叶店店主秦怀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驾车离开。当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为泄私愤,通过刘兴某(另案处理)纠集五名男青年持棒球棍等工具驾车至天艺茶叶店,将店内冷藏柜、柜台、货架、香烟、玉石摆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毁冷藏柜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7640元,被损毁玉石摆件的损失价值为2500-3000元。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秦怀某的陈述,证人李婧某、王洪某、李建某、张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山东省宝石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报告意见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当事人手机联系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马某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