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聪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聪武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45号罪犯张聪武,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芗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聪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因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3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聪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张聪武对原判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仅缴纳人民币16000元,未缴纳数额较大,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应当继续予以考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聪武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