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汉川市八方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9号原告:汉川市八方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庆丰村。组织机构代码:09028126-3。法定代表人:王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秀山。被告: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号。组织机构代码:69534499-2。法定代表人:田伟,总经理。原告汉川市八方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告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翔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八方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补齐材料后,本院于11月24日受理立案。本案由审判员熊文波独任审理,于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方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水煤货物装卸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梦翔公司所属两批煤灰共计132333.87吨,由原告八方公司所属的“鄂随州006”号浮吊趸船在武汉长江白沙洲水域吊装、卸,并转运至汉川电厂;其中货物重量为85440吨的合同约定每吨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50元,货物重量为46893.87吨的合同约定每吨费用为14.50元。两份合同共计产生费用2004281.11元,被告梦翔公司仅支付100万元,还欠1004281.11元。原告八方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吊装卸费、船舶转运费共计100428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梦翔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八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两份《水煤货物装卸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装卸合同关系,被告梦翔公司未按约付款。3、询证函。证明被告梦翔公司欠付装卸运输费用1004281.11元。4、被告梦翔公司出具的收货函。证明原告八方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及被告梦翔公司收货时间。被告梦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双方身份信息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情况一致,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为原件,被告梦翔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未加盖被告梦翔公司公章,亦不能证明收货人李汉华系被告梦翔公司员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18日签订了《水煤货物装卸合同》,约定原告八方公司为被告梦翔公司提供煤炭装卸作业及运输服务。其中,2014年8月5日装卸和运输煤炭85440吨,单价15.50元/吨,总计费用1324320元;8月18日装卸和运输煤炭46893.87吨,单价14.50元/吨,总计费用679961.115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八方公司向被告梦翔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梦翔公司确认截止10月28日欠付水煤货物装卸及运输费用1004281.11元,被告梦翔公司签章予以了确认。庭审中,原告八方公司陈述上述两份合同为双方在货物装卸、运输完成后补签,原告八方公司已收到被告梦翔公司支付的费用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虽然涉案两份《水煤货物装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在运输事实发生后补签,但结合《询证函》的内容,可以印证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八方公司主要是完成被告梦翔公司交付货物的运输义务,并附带为运输的货物提供装卸作业。因此,被告梦翔公司为货物托运人,原告八方公司为货物承运人。依据原告八方公司庭审时自认已收被告梦翔公司100万元货物装卸、运输费用的事实,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梦翔公司确认的原告八方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八方公司已经完成运输义务,被告梦翔公司欠付装卸、运输费用1004281.11元。被告梦翔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梦翔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八方公司要求被告梦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的货物装卸、运输费用1004281.11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川市八方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装卸、运输费用100428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法院减半收取6919元,由被告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径付原告汉川市八方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