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关玉富、陈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关玉富,男,1954年5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淑艳,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关玉富、陈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猛独任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被告关玉富、陈淑艳均到庭参加诉。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被告关玉富到庭参加诉,被告陈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玉富于2008年12月12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孤店子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用途为农膜,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单位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169.95元,本息合计57169.95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兴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27169.95元(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3日),本息合计57169.95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原合同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至还款日止,另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玉富辩称:当时我借这个钱给刘刚用了,接到诉状后我一直在找刘刚,刘刚说今天来,但没来。被告陈淑艳辩称:我和关玉富分居十多年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关玉富贷款是否属实;2、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3、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关玉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淑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关玉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淑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关玉富于2008年12月12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孤店子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用途为农膜,利率为9.3‰。逾期罚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关玉富贷款是否属实的问题,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玉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被告关玉富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关玉富对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确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即在合同载明利息基础上上浮30%。关于应承担清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两被告系夫妻,且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此借款为关玉富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09年12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逾期罚息月利率9.3‰×1.3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富、被告陈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2009年12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3‰×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保全费591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关玉富、陈淑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