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金田、陈菜珠与朱贡龙、朱贡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田,陈菜珠,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叶喜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3号原告:何金田。原告:陈菜珠。委托代理人:付青云。被告:朱贡龙。被告:朱贡现。被告:马香春。被告:叶喜上。被告叶喜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何金田、陈菜珠与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叶喜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金田、陈菜珠的委托代理人付青云、被告马香春、被告叶喜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贡龙、朱贡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一家(以下简称“朱家”)在健跳镇下店村建造三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叶喜上为被告朱家做泥水工。2014年11月底,该房屋主体结构基本完工,进入外墙粉刷阶段,被告叶喜上为粉刷施工搭建脚手架,搭建所使用的毛竹等材料由被告朱家提供。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家因粉刷人手不够,雇用两原告的儿子何邦安参与粉刷外墙。当日,何邦安站在脚手架上粉刷外墙时,因脚手架毛竹断裂从高处坠地致死。原告因何邦安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冷冻尸体等费用5000元及精神损害(对应的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合计人民币437008.5元。原告认为,何邦安生前受雇于被告朱家,在从事上述三被告指示的工作中因被告叶喜上搭建的脚手架折断坠地身亡,应当由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赔偿金额协商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叶喜上赔偿给两原告因何邦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70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马香春辩称:请求法庭按照适宜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被告表示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叶喜上辩称:1、2014年11月30日,受害人何邦安在为被告朱家粉刷房屋外墙时坠地死亡属实;2、脚手架虽为叶喜上搭建,但原材料均由被告朱家提供,且被告叶喜上在搭建工作完成后进行了检查,脚手架在之前第一遍粉刷时亦已正常使用,何邦安系第二遍粉刷时坠地,叶喜上对何邦安的死亡结果无法预见,故无过错;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受雇人因提供劳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4、何邦安自身对其死亡结果的过错,以及两原告对超过必要时间停放尸体产生的扩大损失存在的过错,应作为四被告责任减免的事由;5、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金额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体冷冻费等5000元过高,应予降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精确到月,且上述赔偿应按原告自身过错扣除相应比例。原告反驳称:1、脚手架原材料及其搭建本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被告叶喜上明知脚手架的用途,却未尽材料检查与按施工安全要求搭建的义务,对何邦安的死亡存在过错;2、何邦安对自身死亡并无过错,其为三被告一家提供劳务,注意义务相对较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何邦安作为提供劳务者即便存在一般过错,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叶喜上针对原告反驳辩称:1、何邦安死亡系毛竹因质量瑕疵断裂,而非毛竹连结点等搭建问题所致,且被告叶喜上亦是脚手架使用人,其搭建脚手架时已对何邦安的安全尽到与自身安全同等的照顾,被告叶喜上即便存在过错也非重大过错;2、何邦安作为泥水工应对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及可能导致其死亡后果有所预见,其自身过错应作为减免损害赔偿的有效抗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邦安意外死亡公安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三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三门县公安局调取)、何邦安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何邦安与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叶喜上受雇于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为其搭建脚手架的事实;(3)何邦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致死的事实;(4)事发后,倾斜的踏板远离房屋一侧悬空无支撑点;(5)四被告对何邦安死亡均存在过错。被告马香春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叶喜上曾告知被告马香春脚手架搭建没有问题,被告马香春没有过错。被告叶喜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三份照片来看,毛竹断裂是质量问题,被告叶喜上无法预见,不存在过错。2、户口本相关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何金田、陈菜珠系死者何邦安父母的事实。被告马香春、叶喜上均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朱贡龙、朱贡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其中证据1中的三份询问笔录及三份照片均系公安机关调查何邦安意外死亡一事中产生的证据,且到庭被告马香春、叶喜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该证据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证据1中的死亡证明载有何邦安的身份信息及死亡时间,并经三门县人民医院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本相关页载有何邦安身份信息及两原告与何邦安之间的身份关系,加盖有书证制作部门三门县公安局健跳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且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金田、陈菜珠系何邦安父母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金田、陈菜珠系死者何邦安父母。2014年9月至11月,朱家在健跳镇下店村建造三层房屋,被告叶喜上受被告朱家雇佣做水泥工。2014年11月底,房屋主体结构基本完工,开始外墙粉刷,并由被告叶喜上搭建粉刷时使用的脚手架,毛竹等材料由被告朱家提供。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家因外墙粉刷人手不够,雇佣何邦安一同粉刷。当天被告叶喜上、何邦安同站在南面三楼脚手架的踏板上(被告叶喜上站在该踏板的西端,何邦安站在该踏板的东端)为南面的墙体粉刷,因粉刷时支撑被告叶喜上、何邦安同站踏板的两根毛竹,突然一根折断,一根弯裂,造成该踏板向东倾倒,致使何邦安从脚手架踏板上跌落倒地死亡。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显示,该脚手架外部无防护网、遮挡栏等防护结构。何邦安跌落前所站的踏板宽约40厘米,安置于房屋三楼南面,东西走向,距外墙约30厘米,西端固定在一根南北走向的粗木段上(该粗木段北端固定于墙体南端固定于一根垂直地面的粗毛竹),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生异样;东端固定于东面灿头三楼的脚手架上(该段脚手架由一根直径约8厘米的旧粗毛竹和一根直径约5厘米的新细毛竹上捆绑在一起组成),为南北走向,北端与引自房屋东墙内部的实心木棒及脚手架主体相连结,南端延长段悬空无支撑点。而作为支撑何邦安跌落前所站的踏板东端的脚手架距离东边墙体约70厘米,踏板与引自房屋东墙内部的实心木棒的连结点约110厘米。细毛竹弯裂点在房屋东墙的实心木棒的连结点,粗毛竹折断点则在房屋东墙的实心木棒的连结点向北约50厘米处。另外,被告叶喜上搭建脚手架时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该脚手架完工后亦未经检修,何邦安在粉刷时未采取佩戴安全锁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另查明,何邦安死亡时有五个兄弟姐妹(包括何邦安本人),无配偶、子女,父亲何金田73岁,母亲陈菜珠71岁。本院认为:死者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同时受雇于被告朱家,为被告朱家粉刷外墙,当时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站在同一踏板,因毛竹不堪承受重量造成一根毛竹折断一根毛竹弯裂,导致何邦安从三楼跌落倒地死亡。造成何邦安跌落致死的原因有:1、搭建脚手架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2、脚手架的搭建本身存在承重缺陷;3、脚手架缺少防护网、隔离栏等防护措施;4、死者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死者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受雇于被告朱家,为其三层房屋施工提供劳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被告朱家应雇佣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为其建造三层房屋,而被告朱家雇佣没有相应资质的死者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为其施工,属对施工队伍的选任存在着过错。同时被告朱家作为雇主,是施工现场管理的主体,应尽施工设施监管之义务,然而,被告朱家却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毛竹,亦未给脚手架设置防护结构,在脚手架搭建完成后未进行检修,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综上,被告朱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被告叶喜上作为脚手架的施工工匠,应当搭建可供粉刷时安全使用的脚手架,但其未尽选材义务,使用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毛竹为踏板作横向支撑,同时未给踏板东端设置纵向支撑点,致使踏板存在承重缺陷,故被告叶喜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重大过失。死者何邦安作为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工匠,应按照安全要求参加施工,在明知踏板东端没有纵向支撑点、存在严重承重缺陷的情况下,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仍与被告叶喜上站在同一踏板上粉刷,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系对损害发生的放任,对自身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可作为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减免事由。被告朱家雇佣死者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为其粉刷外墙,双方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综上,结合四被告和死者何邦安各自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家对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叶喜上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死者何邦安自己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何邦安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自身责任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物质损害: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2元(11760元/年×(7年+9年)÷5人]、丧葬费22256.5元(45567元/年÷12月×6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喜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应精确至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仅精确至年,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其中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台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747.78元(45567元/年÷365日×7日×2人),但因尸体冷藏费包含于丧葬费中,另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的正式票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侵害行为表现方式、四被告过错形式和程度、两原告与死者何邦安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感知侵权行为发生的途径、原被告双方经济水平以及四被告对何邦安死亡的责任比例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何邦安系从脚手架上跌落,四被告及死者何邦安自身均存在重大过失,两原告与死者何邦安系一代直系血亲,未直接目睹何邦安跌落致死过程,原被告双方经济水平均属一般,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何邦安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共计413756.28元(322120元+37632元+22256.5元+1747.78元+30000元)。由此,根据四被告和死者何邦安的责任承担比例,最终确定由被告朱家赔偿给两原告206878.14元,被告叶喜上赔偿给两原告82751.26元。两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朱家应就被告叶喜上责任部分(82751.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叶喜上追偿。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何金田、陈菜珠赔偿款206878.14元。二、由被告叶喜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金田、陈菜珠赔偿款82751.26元。三、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对叶喜上造成的损害82751.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喜上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55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原告何金田、陈菜珠共同负担1178元,由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共同负担1964元,由被告叶喜上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