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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周红梅与郭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郭德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周红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孙小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德峰,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丁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近东,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周红梅与被告郭德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涛、被告郭德峰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梅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德峰驾驶鲁xxx**号轿车沿红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辛办事处冯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周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红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滕公交认字(2014)第01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峰、周红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73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郭德峰为原告周红梅垫付4305元,应当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德峰驾驶鲁xxx**号轿车沿红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辛办事处冯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周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红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滕公交认字(2014)第01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峰、周红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红梅被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周红梅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周红梅实际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530.49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红梅属于早孕状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会诊后不确定已用治疗外伤药物是否会对胎儿造成影响,在征求原告周红梅及其家属意见后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2014年10月31日,原告周红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德峰、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周红梅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1066元,支出评估费300元。鲁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德峰本人,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xxx**号轿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周红梅住院治疗23天,由其丈夫邱高某一人护理,原告周红梅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冯河村,护理人员邱高某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北辛办事处红旗村,均系本市城镇居民,周红梅菊系滕州市某环境监督管理所驾驶员,日平均工资为115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公估报告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德峰、周红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红梅及被告郭德峰、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周红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且顾德峰为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周红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xxx**号轿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红梅主张的医疗费损失9530.49元,原告方提供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确认原告周红梅医疗费损失为9530.4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红梅住院治疗23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周红梅住院治疗23天,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两份,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周红梅误工时间为83天,原告周红梅系滕州市某环境监督管理所驾驶员,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均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周红梅住院23天,由其丈夫邱高某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6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已提交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均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红梅处于早孕状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受伤用药无法确定对胎儿的影响而采取人工流产,原告主张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病历复印费1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被告郭德峰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周红梅垫付4305元,原告周红梅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周红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9545元(83天乘以115元/天)、护理费1781.12元(23天乘以77.4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66元、评估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原告周红梅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7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周红梅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32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周红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用106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评估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由被告郭德峰按照70%的比例承担22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周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75.4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周红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326.1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赔偿原告周红梅车辆损失1066元;被告郭德峰赔偿原告周红梅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20.50元;驳回原告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被告郭德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德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周红梅垫付的4305元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郭德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郭德峰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周红梅负担160元,被告郭德峰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