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仙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段嘎明、温治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秀仙;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嘎明;温治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杨秀仙,女,1975年出生,住元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施朝明,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嘎明,男,1963年出生,住元江县。第三人温治华,男,1970年出生,住元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秀仙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段嘎明、温治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秀仙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秀仙在本院对本案尚未作出判决前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及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秀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杨秀仙负担。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晏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