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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同云与贺雪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云,贺雪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李同云,天津市螺母半导体有限公司操��工。被告贺雪瑾,无职业。原告李同云与被告贺雪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云、被告贺雪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云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转日又向我借款4000元,被告分别书写了借条。我与被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10月底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陆续还款,至今尚欠7000元未能偿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雪瑾辩称,借条是我书写的,我自己也记不清一共向原告借了多少钱,因为之前原告一直跟我讲是借了20000元,我是按照借20000元计算已还款后,认为尚欠原告7000元未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我一共向她借款19000元,我记得我已经还款13000元,所以我应该尚欠原告6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底还款。转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再次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0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2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清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尚欠的借款被告应当立即偿还。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1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