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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颂爱与被告江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颂爱,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郭颂爱,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东路***室。被告江娟,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明达镇字库村*组**号,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原告郭颂爱与被告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颂爱与被告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颂爱诉称,被告江娟于2014年6月份以要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约定月息200元。其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应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12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江娟出具《假条》一份交原告郭颂爱收执,确认向郭颂爱借款20000元。该《假条》载明“今江娟向郭颂爱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每月利息200元(贰佰元)。”现因催讨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郭颂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颂爱提供的《假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郭颂爱主张被告江娟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为证,江娟对于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相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依约支付利息(经折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颂爱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江娟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江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