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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鑫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永萍,赵丹琳,茅竞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利民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翠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鑫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鑫。原审被告张永萍,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原审被告赵丹琳,女,汉族,1988年3月9日生。原审被告茅竞月,女,汉族,2000年9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永萍,茅竞月之母。上诉人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秣陵支行)和原审被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鑫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罡公司)、张永萍、赵丹琳、茅竞月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辖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25日紫金银行秣陵支行与九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九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紫金银行秣陵支行申请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25日,叶旺公司、鑫罡公司及赵建华对上述借款为九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真实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皆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78号。因此,该院作为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叶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叶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利民西路12号,本案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永萍、赵丹琳、茅竞月为担保人赵建华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紫金银行秣陵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紫金银行秣陵支行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7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叶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