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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成华与章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华,章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孙成华。被告:章林华。原告孙成华诉被告章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华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装饰材料商行购买了油漆、辅料等装饰材料共计4900元。当时被告因暂无钱支付,答应马上就会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3月份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00元,赔偿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成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林华尚欠原告孙成华货款4900元的事实。被告章林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成华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林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林华向原告孙成华购买油漆、辅料等材料,共计欠原告孙成华货款49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3月份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孙成华多次催讨,被告章林华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章林华向原告孙成华购买油漆、辅料等货物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林华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章林华赔偿原告孙成华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本金4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林华支付原告孙成华货款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华赔偿原告孙成华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本金4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