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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鞍辽路**号—100。委托代理人:张孝军,系辽宁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西沙河社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孝军、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A(2000年1月14日出生),现年16岁。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一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立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维持已无任何意义,原告坚持离婚,故再次起诉,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A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付;婚后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平均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希望法院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宾馆住宿确实是我的,是我自己居住,关于孩子写的所有和母亲生活状况情况属实,我确实在幼儿园给侯朋莎打工,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5000元外债情况属实,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现在房屋动迁,如离婚我没有地方居住,我和原告婚生男孩现在念初中,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还爱我老公、孩子。孩子淋巴结有病,一上火就病发,孩子还有肾结石,别人照顾我也不放心,我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不论原告做什么我永远等他,老了也愿意照顾他。我们有5000元外债。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A(2000年1月14日出生)。2014年4月17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不满一年。原被告共有5000元外债,无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以性格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仍然爱原告刘某某,孩子两侧淋巴结有病,有肾结石,别人照顾不放心,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论原告做什么永远等他,原告老了也愿意照顾他,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孩子出生证明一份、西沙河社区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快捷酒店住客帐单一份、婚生子刘A手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不同意父母离婚;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表示仍然爱原告,愿意永远等原告,照顾终老,言辞恳切,感情真挚,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被告婚生子身体有病,需原、被告尽心抚育,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信任,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