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浙江省德清县人,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嵇某驾驶牌照为浙a×××××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本县武康镇虹运车站驶往本县武康镇龙胜村,行经本县洛武线17km+700m处时,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姚某发生相撞,造成姚某头颈部损伤引起颈部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嵇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家属人民币3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嵇某已取得被害人姚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戴某、董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某、尸体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对受害人家属做出赔偿且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