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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耀忠贩卖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某某医院西侧自己经营的“某某影像店”内陆续出售淫秽色情光盘一百余张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石某某经营的“某某影像店”店内当场扣押光盘170张。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淫秽物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170张光盘中154张光盘为淫秽色情光盘。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巴彦淖尔市淫秽物品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淫秽光盘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色情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