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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运伏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5-1号起诉人周运伏。2015年2月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豆金雲、刘云波与被告周运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到周运伏的民事反诉状。周运伏诉称,在2012年11月12日与豆金雲、刘云波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后,在当月28日前已经凑足剩余的49万元购房款,并由其弟陪同交付该购房款,由于豆金雲、刘云波拒收而造成剩余房款一直未能交纳。同时现在又通过合法手续向豆金雲、刘云波交付房款,只是因豆金雲、刘云波拒收也不提供其银行账号才不能交纳剩余购房款。故造成本期房产不能买卖的根本原因是豆金雲、刘云波违约所致。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履行本协议,豆金雲、刘云波没有合法理由不予履行交付房产义务不当。为此,周运伏于2014年12月6日再次通知豆金雲、刘云波且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49万元提存到银行指定账户,已证实周运伏购房、履行合同的真实性,并证实豆金雲、刘云波不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反诉请求:1、判决豆金雲、刘云波履行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买卖协议书》,交付房屋;2、向周运伏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人周运伏于2014年5月5日就与本案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目的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反诉人周运伏在本案本诉审理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运伏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侯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