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吴国兴、唐文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吴国兴,唐文琴,常州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9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国兴,男,1964年11月8日生。被执行人唐文琴,女,1967年3月18日生。被执行人常州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仁法,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吴国兴、唐文琴、常州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吴国兴、唐文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7212.1元、支付截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3569.7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吴国兴、唐文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046元、公告费400元。三、常州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国兴、唐文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吴国兴、唐文琴、常州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刘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