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仙桃市工业园区湖北悠活连锁网络会所上网时,趁人不备,将在此上网的陈某甲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2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2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审讯光盘、网吧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