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刑初字第50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刑庭拟稿人:郜田野份数:14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学林、史二成,无业。2001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巴盟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病未入劳教所。200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14日、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病拒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在临河区鸿臣富丽小区附近,以1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靳文远出售海洛因(俗称“料面”)二小包,净重0.06克。被告人史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时追缴赃款140元及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辩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达0.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