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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泰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洁、邓沛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邓沛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车号牌粤SXXX**),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居岐新市场路段时,与被害人邓某甲(男,殁年53岁)骑行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甲受伤后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邓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符合钝性暴力致脑干功能衰竭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20日23时许,邓某某打电话联系虎门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陈某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录像光盘,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除交强险外再向后者赔偿了73万元,后者对邓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取款回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邓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8个多小时后才报警归案,期间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多次,但一直没有到交警部门或打电话给交警反映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明显。被告人邓某某辩解没有逃逸,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驾车未能注意安全行驶而碰撞了路边的电线杆,然后又碰撞了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后送院医治无效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的死亡就是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没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微信公众号“”